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
(三)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而未及時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未達到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流域、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和未達到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或者未采取措施限期達標的;
(五)未依法實施檢查監督管理的;(六)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監督的;
(七)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未及時進行處理的;(八)制定的規定或者采取的措施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方面法律法規的;
(九)在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一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由符合國家有關資質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單位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和追責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從事損害生態環境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