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態規劃編制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文明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確定年度目標和責任。
生態文明建設規劃主要內容包括:生態文明建設總體目標、指標體系、重點領域及重點工程、重點任務、保障機制和措施等。
第八條 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經依法批準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根據不同主體功能定位,優化城鄉空間結構和管理格局,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地面空間和地下空間,提高空間資源利用效率和綜合承載能力。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確定范圍邊界,經有權機關批準后向社會發布實施。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后,未經依法批準不得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作為規劃編制及有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依法實行嚴格保護,禁止從事損害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空間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利用規劃等重要規劃應當與生態文明建設規劃互相銜接,科學劃定生產、生活、生態空間開發界限,優化空間資源配置。